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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信成粉末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芜湖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克服,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信成粉末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笪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诉被告芜湖信成粉末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瑞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2011年10月12日先后两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8月17日将合同中被告订货徽油螺杆式液压机、冷却式干燥机等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公司的经办人签字验收。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前安装完毕后,将上述设备调试合格交给被告生产使用至今。至此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价款50000元,余款33000元,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格瑞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利息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情况;3、送货单、税票收据各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并出具税票,被告应付款的事实情况;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33000元的事实情况。被告信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格瑞特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信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格瑞特公司与被告信成公司签订冷却塔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到货,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8000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格瑞特公司与被告信成公司签订微油螺杆式空压机、冷冻式干燥机等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或2011年10月22日前到货,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5000元。两份买卖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1‰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0月17日,被告信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信党在两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现上述设备已经原告格瑞特公司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信成公司一直使用至今。2011年10月12日、2012年7月5日,被告信成公司收到原告格瑞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现原告格瑞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格瑞特公司与被告信成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两份买卖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格瑞特公司已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信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格瑞特公司与被告信成公司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属约定不明确。原告格瑞特公司当庭变更诉请,将原诉请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以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变更为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信成公司欠原告格瑞特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信成粉末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格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信成粉末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对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