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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芳与被告李绍龙、莫祖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芳,李绍龙,莫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刘晓芳,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蔡传明,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章兰,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龙,住所地:合浦县。被告:莫祖梅,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晓芳与被告李绍龙、莫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传明、谢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家卫、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芳诉称:其与被告莫祖梅是师生关系,被告李绍龙、莫祖梅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与莫祖梅的胞弟莫祖军经营电缆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11月27日、11月30日向其立下《借条》借到其20000元、50000元、30000元,三次共计1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被告还口头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分计付利息给其。借款届满后,虽经其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该款按月利率3%计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0元。原告刘晓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莫祖梅于2011年10月3日、11月27日、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30000元;证据三:《信息内容》一份,证明被告莫祖梅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付的事实;证据四:合浦县民政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绍龙、莫祖梅于198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被告莫祖梅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是其与原告玩扑克牌时所写的戏言。双方也没有约定过利息。另外,被告李绍龙对此不知情,原告所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祖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莫祖梅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莫祖梅的基本情况。被告李绍龙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祖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莫祖梅提供的莫祖梅的居民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莫祖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其与原告玩扑克牌时所写的戏言,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认为证据三真实,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约定有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莫祖梅未能提供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待证事实未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莫祖梅是师生关系。被告莫祖梅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三份,其中2011年10月3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莫祖梅,今借到刘晓芳人民币贰万元整(大写),(¥20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莫祖梅,身份证号码:450525196407306921,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27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莫祖梅,今借到刘晓芳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50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莫祖梅,身份证号码:450525196407306921,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莫祖梅,今借到刘晓芳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30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莫祖梅,身份证号码:450525196407306921,2011年11月30日”,以上三次借款合计10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绍龙、莫祖梅于198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莫祖梅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30日向其三次借款合计100000元,并提供被告莫祖梅所立的《借条》三份予以证明,虽然被告莫祖梅主张该三份《借条》不真实,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因此,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莫祖梅明确约定为莫祖梅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莫祖梅口头承诺于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并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共6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龙、莫祖梅应共同偿还原告刘晓芳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晓芳负担550元,被告李绍龙、莫祖梅负担12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会红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