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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袁本顺、郭春荣诉刘根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顺,郭春荣,刘根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袁本顺、郭春荣诉刘根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袁本顺,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山东省平原县。原告:郭春荣,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侯占国,男,住平原县。被告:刘根友,男,汉族,1980年月19日生,住平原县。原告袁本顺、郭春荣诉被告刘根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顺、郭春荣及委托代理人侯占国、被告刘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袁本顺、郭春荣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袁本顺骑二轮摩托车(鲁NRQ**号)带着妻子原告郭春荣行至平原县平恩公路华达路口时,被告刘根友驾驶的鲁NF1X**号轿车在向南左转弯调头时将二原告及摩托车撞倒,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经平原县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21513.7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3时50分,被告刘根友驾驶的鲁NF1X**号轿车在平原县平恩公路华达路口东向南左转弯调头,与由东向西原告袁本顺驾驶的鲁NRQ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袁本顺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郭春荣受伤。被告刘根友无证驾车且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袁本顺、郭春荣无事故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2)等0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根友无证驾车且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袁本顺、郭春荣无事故责任。(二)德州市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85元、评估费发票50元,证明原告评估费用50元、(三)原告袁本顺住院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袁本顺因头部外伤左、头皮伤、右下肢外伤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1666.9元,原告郭春荣因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右膝盖部外伤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4323.8元。被告辩称:诊断证明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四)平原县路安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20元,证明原告车辆因该事故在停车场停车费120元。被告辩称:停车费120元我不认可。(五)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水岸豪庭项目证明,证明原告袁本顺日工资160元、原告郭春荣日工资8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六)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二张,证明其他费用20元。(七)平原县新隆摩托车城发票证明原告二轮摩托车修理费510元。被告辩称;修车费用过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根友无证驾车且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袁本顺、郭春荣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刘根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刘根友车但没有提供所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根友应按其过错程度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医疗费袁本顺、1666.9元、郭春荣432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袁本顺5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郭春荣570元、原告郭春荣主张误工费(49×80=3920)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50元、其他费用20元、二原告护理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本顺主张误工费7840元、(49×160=784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为99.26×49=4863.74元。原告主张车损5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评估报告计算即车损385元。被告刘根友车没有提供所有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根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8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根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89.44元(按医疗费袁本顺、1666.9元、郭春荣432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袁本顺5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郭春荣570元、郭春荣误工费(49×80=3920)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50元、其他费用20元、二原告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袁本顺99.26×49=4863.74元、车损385元合计1838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根友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人民陪审员  闫善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