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海市贝尔塑料包装厂、周某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贝尔塑料包装厂,周先富,张敏灿,冯齐辉,金小仙,临海市清水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周先富、冯齐辉、金小仙、临海市清水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660号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王直飞,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贝尔塑料包装厂。法定代表人:张敏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先富。被告:张敏灿。被告:冯齐辉。被告:金小仙。被告:临海市清水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先富、冯齐辉、金小仙、临海市清水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星村镇银行)为与被告临海市贝尔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贝尔包装厂)、周先富、张敏灿、冯齐辉、金小仙、临海市清水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星村镇银行诉称:被告贝尔包装厂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贝尔包装厂签订了《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XD201204202481),约定:贝尔包装厂申请开立2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万元,原告予以承兑;贝尔包装厂交存票面金额60%的保证金并提供保证担保;贝尔包装厂应在汇票到期日前10天足额交付票款,如在承兑汇票到期之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则不足支付部分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贝尔包装厂不履行协议项下内容,原告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支付。同日,保证人周先富、张敏灿、冯齐辉、金小仙和清水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浙临湖银承保XD201204202481-1号、XD201204202481-2号、XD201204202481-3号、XD201204202481-4号、XD201204202481-5号),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依据《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对被告贝尔包装厂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贝尔包装厂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交存了12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同日签发2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万元,出票人是贝尔包装厂、收款人是台州市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湖星村镇银行、出票日期是2012年4月20日、汇票到期日是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贝尔包装厂没有依约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在其账户扣收票款1218570.85元,不足部分的票款781429.15元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截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贝尔包装厂欠本金781429.15元、利息11721.44元,经催告仍不履行债务。被告周先富、张敏灿、冯齐辉、金小仙、清水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贝尔包装厂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781429.15元、利息11721.44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垫付票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被告周先富、张敏灿、冯齐辉、金小仙和清水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贝尔包装厂、张敏灿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周先富、冯齐辉、金小仙、清水源公司辩称:被告出于朋友关系答应为张敏灿提供担保,之后发现被告贝尔包装厂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印章与原告签订《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答辩人是在被欺骗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张敏灿拿到汇票后即逃跑,原告得知后未予重视。经核查,台州市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与贝尔包装厂在2012年无任何业务往来,答辩人要求原告对签发的银行汇票予以拒付,但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贝尔包装厂未参加2011年度营业执照年检,不具备出票人的条件,原告未按规定审查即签订《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与张敏灿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被告贝尔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敏灿涉嫌犯罪,应当转移到公安机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临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被告周先富的报案,同意初查,并于2013年11月12日决定对张敏灿骗取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如果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