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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刘华与张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张世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57号原告刘华。被告张世伦。原告刘华诉被告张世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我原来从事加工皮鞋鞋花业务,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加工鞋花卖给被告,总的货款为11000元,被告在支付了7000元后,尚欠我4000元至今未付,并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我。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伦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系从事加工皮鞋鞋花业务,被告张世伦系从事皮鞋制作业务。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鞋鞋花,共计货款11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000元。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华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欠款人张世伦,2013年2月4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本应诚实信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至今未付,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本案通过开庭审理,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世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华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世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昌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