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兆源诉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源,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邓德权,钦南区××合江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南行初字第22号原告吴兆源,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6017,现住钦南区那思镇××村××号。委托代理人卜业初,男,1955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016,现住钦南区××××号。委托代理人吴兆江,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019,现住钦州市××××号。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南区××。法定代表人陆彦,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宁XX,男,钦南区××司法所所长。第三人邓德权,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南区××××卫生所。第三人钦南区××合江村委会。地址:钦南区××合江村。法定代表人卜德明,男,主任。原告吴兆源不服被告钦南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9日作出的思政处字(2013)4号《那思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兆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业初、吴兆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思政处字(2013)4号《那思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合江村委会旧村部坐西向东部分旧屋中由南向北算起第二、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邓德权所有。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调查报告和工作人员的证明,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位置。2、调查笔录(10份),证实争议标的物方位,双方与村委会转让土地的事实。3、现场勘验和国土所等图纸,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位置不重叠。4、(2010)桂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和桂检民抗(2010)1号《民事抗诉书》,(2010)钦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法院受理检察院抗诉,裁定对该案生效判决终止执行,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进行确权。5、合江村公所宗地图,证实村委会有权处理该土地。6、邓德权的收条和村委证明等,证实村委会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邓德权和原告。7、吴兆源申请书、邓德权答辩书、调解笔录(2份)、司法所向政府的建议书,证实被告是依原告的申请立案调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1日钦州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给原告的钦集用(2003)字第B06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界至明确,至今没有被政府部门撤销,原告依法拥有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将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确认属第三人所有是违法的,被告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权改变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土地作为不动产,根据土地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是物权公示制,现原告拥有钦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土地证》,那么根据物权公示制之规则,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如第三人认为钦州市人民政府发错证给原告,应申请颁证的政府自行撤销或提起撤证行政诉讼,而不是由下级政府对同一土地的使用权又作出新的认定。被告所作出的思政处字(2013)4号处理决定书的结果与第三人邓德权向村委购买的地块不相符,被告认定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邓德权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合江村委会旧村部共有旧屋11间,其中坐西向东部分有7间,坐北向南部分有4间,合江村委会于2000年8月将上述11间旧屋(含宅基地)转让,其中吴敬荣购买得坐西向东的一间,即由南算起第一间;原告购买得坐西向东部分旧屋(8m×17.4m)面积135.2㎡;第三人购买得坐西向东部分旧屋两间(由南算起第二、三间)且有合江村委所出具的收据。原告所购买得的部分旧屋与合江村委会签订有协议书,但协议书上仅标明8m×17.4m,面积135.2㎡,四至范围没有明确,也没有明确四至的南面以村委会旧宅的哪一间为界,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向界址不明确,且第三人也购买了合江村委会坐西向东的旧房屋两间,即从南往北算起的第二、三间房屋,第三人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来源清楚。原告主张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思政处字(2013)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邓德权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第三人钦南区××合江村委会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原告对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2、4、5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土地不合法,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调查报告不符合事实。对3号证据认为,图纸与现场实际土地有差异,图纸描述超过了实际面积约28平方米。对6号证据认为,与村委签订了合同双方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进行处理。对7号证据认为,被告调处超过时限,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原告对2、4、5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1、3、6、7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证实钦南区××合江村委会将旧村委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邓德权等人,本院予以确认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邓德权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位于钦南区××合江村委会旧村委会,2000年9月2日,那思镇合江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旧村委的房屋(含集体土地)135.2平方米以1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12月取得了钦集用(2003)字第B06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使用面积为139.2平方米)。同年9月15日,那思镇合江村委会又将旧村委会的房屋(南起第二、三间),与原告吴兆源同一排的两间旧屋(含土地)以4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邓德权。原告吴兆源认为村委会转让给其的135.2平方米的土地,已包含村委会转让给第三人邓德权的两间旧屋,多次要求邓德权搬出均被拒绝,由此引起纠纷,原告以第三人邓德权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2007)钦南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认为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政府进行确权,裁定驳回原告吴兆源的起诉。原告吴兆源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钦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吴兆源己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撤销本院(2007)钦南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11月23日作出(2008)钦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三人邓德权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钦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2008)钦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邓德权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桂检民抗(2010)1号《民事抗诉书》,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钦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钦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和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8)钦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钦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立案调处,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思政处字(2013)4号《那思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合江村委会旧村部坐西向东部分旧屋中由南向北算起第二、三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邓德权所有。原告吴兆源不服,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农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吴兆源为钦南区××合江村委会合江村民小组的村民,邓德权为钦南区××合江村委会六梭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不是钦南区××合江村委会的经济组织成员,那思镇合江村委会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用是禁止流转的。因此,钦南区××合江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旧屋土地转让给原告吴兆源和邓德权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也违反了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本案不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属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据此,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9日作出的思政处字(2013)4号《那思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9日作出的思政处字(2013)4号《那思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裴雄南审判员 谢春铃审判员 周民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