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甪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与杜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杜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法定代表人陈在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伯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为东(系绍兴县湖塘伟栋纺织涂层厂业主),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购买树脂,结欠货款人民币52200元未付,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杜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为东系绍兴县湖塘伟栋纺织涂层厂业主,自2011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2011年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传真购销合同,列明被告所购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额及交货日期,并载明“货到付款”,被告收到后盖章签名确认并予回传。2011年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28日,原告分别依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送货,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440元、26100元、15660元,合计人民币52200元,被告予以签收。2011年12月6日、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认证抵扣。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出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并抵扣了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对价款金额的确认,现其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公告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2186元,由被告杜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云 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苏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