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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1月7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因吸毒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2254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区天竹路××号江某某市对面马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5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23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22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