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梅、方╳真、方╳燕、方╳顺与被执行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自动履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X梅,方X真,方X燕,方X顺,陈X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513-3号申请执行人林X梅,女。申请执行人方X真,男。申请执行人方X燕,女。申请执行人方X顺,男。申请执行人陈X英,女。被执行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XX路西段。负责人卜X才,经理。申请执行人林X梅、方X真、方X燕、方X顺与被执行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X梅、方X真、方X燕、方X顺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赔偿林X梅、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经济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自觉履行了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即赔偿林X梅、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经济损失11000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得以实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X材审判员 施 X审判员 黄X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X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