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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佳鑫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鑫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鑫,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原任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机动处副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国、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鑫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鑫及其辩护人刘庆国、刘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佳鑫收受曹某以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给予的贿赂款20万元;2012年7月份至2013年初,被告人王佳鑫分两次收受曹某以个人名义给予的贿赂款15000元。2、2012年底、2013年初,被告人王佳鑫分两次收受张某给予的贿赂款共2万元。3、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佳鑫收受郝某多次给予的贿赂款共15000元。综上,被告人王佳鑫共受贿25万元,所获赃款均被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现赃款未退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佳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佳鑫辩称: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初我搬家时曹某给的5000元应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当庭未举证。被告人王佳鑫的辩护人就犯罪事实部分主要提出:1、被告人王佳鑫不构成受贿罪,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2、2013年春节前曹某给予的5000元,系王佳鑫搬家给的份子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2013年初张某第二次给王佳鑫的是5000元还是1万元无法确定。4、郝某给予的1.5万元证据不足。就量刑事实部分主要提出:1、王佳鑫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了案件事实,另外从笔录形成时间看,系王佳鑫在曹某之前供述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王佳鑫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为张某、郝某提供便利,谋取利益,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及严重后果,应对其减轻处罚。并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材料,证明2011年10月份以前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不是国有独资企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佳鑫于2008年5月10日开始在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担任机动处处长助理,2012年10月27日任该公司机动处副处长。2010年9月16日收受曹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收受郝某在2009年至2012年间多次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收受曹某在2012年下半年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收受张某于2012年底、2013年初分两次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以前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企业,于2011年11月10日变更为国有独资企业。综上,被告人王佳鑫在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期间收受曹某、郝某贿赂款合计人民币合计21.5万元,在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收受曹某、张某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王佳鑫的供述证实,2010年曹某做皮带输送机业务过程中,他从中帮了不少忙,收受了曹某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2012年7、8月份收受曹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了张某分两次给予的好处费。在工作期间还收受过郝某多次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以河北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做了一笔输送机业务,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0年9月16日给王佳鑫汇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好处费;2012年秋冬季,为感谢王佳鑫对其业务的照顾,给了王佳鑫人民币1万元。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2010年1月份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输送机业务的合同,总价为126万元,实际都是曹某从中联系运作的,经曹某联系他们公司出售给津安钢铁公司24万余元的货物,曹某说需打点津安公司一些领导。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河南安阳金龙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他在同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因机动处副处长王佳鑫对他的业务拖着不办,他于2009年至2012年间多次给予过王佳鑫人民币1.5万元。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迁安市海陆气体有限公司股东。因钢坯切割合同快到期了,为了续签合同,他于2012年底、2013年初分两次给予王佳鑫人民币1.5万元。7、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材料证实,2003年11月29日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出资资本变更为: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453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天津市亚益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10570万元,出资比例为70%,该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2011年11月10日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原名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将所持4530万元股权转让给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8、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中层领导干部调整的决定、试用期满转正通知、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处处长助理职责、机动处副处长职责证实王佳鑫的任职情况及职责内容。9、工程施工合同、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财务处辅助明细账、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1月6日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与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10、中国工商银行迁安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联网查询明细证实,2010年9月16日曹某向王佳鑫转账汇款人民币20万元。11、被告人王佳鑫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鑫在担任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机动处处长助理、机动处副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佳鑫的部分行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佳鑫的部分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2011年11月10日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之前为国有控股公司,无证据表明被告人王佳鑫是由国有公司委派,应当认定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其在2010年9月16日收受曹某给予的贿赂款20万元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2009年至2012年间收受郝某给予的贿赂款1.5万元过程中,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春节前曹某给予的5000元系被告人王佳鑫搬家时的馈赠,属礼尚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王佳鑫收受张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佳鑫能够向司法机关坦白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佳鑫所犯数罪应当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佳鑫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佳鑫赃款人民币2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