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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周春与桂伯新、蔡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伯新,周春,蔡小明,何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伯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沈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卫红,居民。上诉人桂伯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春与蔡小明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8日,蔡小明、何卫红意向周春借款,并在周春要求下找到桂伯新为该次借款担保。同年4月15日,周春向蔡小明交付借款4万元,借据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如逾期,每天加息贰百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桂伯新在借据背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何卫红、蔡小明向周春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做担保,如若其逾期未按时偿还,本人愿代其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周春曾多次向蔡小明、何卫红、桂伯新催要借款,并在2009年底左右,多次和他人一起到桂伯新工作单位催要借款。因多次催要无果,在周春的要求下,蔡小明于2011年10月11日书写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周春曾多次向蔡小明、何卫红、桂伯新催要借款,但三人未还本息。周春遂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小明、何卫红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利息,桂伯新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小明、何卫红经桂伯新担保立据向周春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蔡小明、何卫红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桂伯新辩称已过法定的担保期限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周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桂伯新催要借款,并邀他人一起前往担保人供职地点催要,且时间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春对担保人的责任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桂伯新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周春在向法院诉讼时,自愿将利息降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照准。蔡小明、何卫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质证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蔡小明、何卫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春借款4万元,并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利息。二、桂伯新对上述蔡小明、何卫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桂伯新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直接向蔡小明、何卫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蔡小明、何卫红、桂伯新共同负担。宣判后,桂伯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时出具的书面担保书,明确承诺,如借款人逾期未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不应认定为连担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在主债权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迳行判决驳回周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春答辩称,本案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限计算方式与一般担保不同。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了诉讼时限中断,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桂伯新出具的担保书载明,为何卫红、蔡小明向周春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做担保,如若何卫红、蔡小明逾期未按时偿还,其愿代其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桂伯新并未约定何卫红、蔡小明不能履行债务时,桂伯新才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内容约定明确,何卫红、蔡小明逾期不还,即由桂伯新偿还,故桂伯新的保证方式不是一般保证,该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以连带责任保证审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桂伯新上诉认为该担保是一般担保,要求按一般担保的相关规定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桂伯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