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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志存与陈申超、李金苓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存,陈申超,李金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刘志存,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同庆、王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申超,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金苓(系陈申超母亲),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申超、李金苓委托代理人陈立明(系陈申超父亲),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志存与被告陈申超、李金苓、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陈申超及被告陈申超、李金苓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告唐山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存诉称,2012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陈申超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城西小区411楼前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申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9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2266.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查,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金苓所有,被告李金苓应与被告陈申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金玲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唐山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80.91元,被告李金苓、陈申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痕检报告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成因。3、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陈申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李金玲系事故车辆的合法所有人。5、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唐山信达保险投保情况及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和河北省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二份、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处方签、出院证、河北省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复诊情况。7、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及河北省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医疗费129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8、护理人员刘维山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产生误工费2266.66元。被告陈申超、李金苓辩称,不该被告花费费用的被告不予负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共给原告垫付了7599元。被告陈申超、李金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住院及门诊票据1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唐山信达保险辩称,本案被告陈申超所驾驶的车辆在唐山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人陈申超属于醉酒驾驶,属于我司的责任免除,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致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唐山信达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印章不清,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医院出具的三张处方签和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放射报告单均未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未提交丰润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病的花费应予扣除;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门诊病历,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已超3500元,未提交完税凭证,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用。被告陈申超、李金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唐山信达保险,但被告认为陈申超属于酒后驾驶,并非醉酒驾驶。原告刘志存对被告陈申超、李金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对被告陈申超、李金苓提交的证据中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其系公安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经过,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7,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开支情况,虽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但结合原告病情亦可认定,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该证据可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日工资100.27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陈申超、李金苓提交的证据中住院票据因原告及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票据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亦能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陈申超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411楼前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刘志存相撞,造成原告刘志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申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存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6580.41元,该费用由被告陈申超、李金苓垫付。后转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129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704.59元。被告李金玲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唐山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申超因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志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申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李金苓为该车在被告唐山信达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信达保险虽主张被告陈申超醉酒驾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其确实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刘志存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704.59元(20元×1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2099.25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护理费1704.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04.59元,未超出此项赔偿限额,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应实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此限额内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2204.5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唐山信达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刘志存9884.66元(19884.66元-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并未构成残疾,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申超、李金苓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580.41元,原告在被告唐山信达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存损失12204.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志存损失9884.66元,合计22089.25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刘志存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陈申超、李金苓垫付费用6580.41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申超、李金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