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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路龙轩苑小区*幢*单元*层右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3031981********。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就开始各自过各自的生活,小孩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2013年2月4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又于2013年8月12日撤回起诉。被告在撤回起诉后未给原告任何解释,就今后家庭问题如何解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现确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小孩在成长过程中的教育、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40000元,另对被告手中的2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不予追究。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对2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因在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疑心较重所致;考虑到小孩的照顾和生活问题,本着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考虑到被告在外打工,工作和收入都不稳定,且偏低,而原告相对条件优越,希望法院从照顾妇女的角度,结合双方的实际状况,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以内为宜,同时,要求在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为每周不低于一天两夜与小孩相处;对于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收益进行分割;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日常支出,现仅剩5000元,对于其他财产(如个人用品及婚前财产、婚后添置的家俱、家用电器等),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和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的原则,给被告一定照顾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刘某曾经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民事诉状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以此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赌气提起的离婚诉讼,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将综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三、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遭受被告暴力伤害,导致骨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刘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检查报告单,并不能表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的暴力行为所导致,故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需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首付款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购房合同为原告婚前个人所签,但认为首付款收据仅能证明原告缴纳了房屋首付款,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就该房产婚后有无共同收益还贷问题,需综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分析评判。五、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变更材料收取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用退保费用提前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婚后提前偿还了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双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剩余房屋贷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退保费用偿还了贷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提前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及原告退保险费用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以其退保费用偿还了银行贷款,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六、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的月工资收入税后平均为249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襄阳群龙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电气部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在东风汽车公司襄阳基地上幼儿园,原告父母负责小孩在幼儿园的接送工作。2013年2月4日,被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9月16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导致本案纠纷。本院另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以其个人名义、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路龙轩苑6幢1单元2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5.2平米,总价款为153996元。原告李某于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53996元。2005年11月2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直属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为818元,其中银行首次还款额为1275元。原告李某婚前还款两期,共计2550元。双方婚后共同还款23期,共计18814元。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91166.50元。双方一致认可房屋(含装修)现价值520700元。双方一致同意房屋内家用电器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房产外还有20000元存款,但被告陈述上述存款用于日常开支后仅剩5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再无其它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月收入为2491元,被告月收入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为人处事的观念上存在分歧,各自的生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本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具体分析和评判:一、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如何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小孩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具体金额为每月600元。被告庭审中虽主张小孩随其生活,但庭审后提交答辩状明确表示: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现就读于幼儿园,目前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接送上学、放学,考虑到小孩尚小,生活、学习需维持相对稳定的环境,故本院认为小孩维持抚养现状对小孩成长较为有利,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虽不能实际抚养小孩,但其作为母亲仍应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抚育费支付数额酌情认定为每月500元。对于小孩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为了亲情的需要,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是行使探望权不得妨碍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学习、生活,具体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具体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决定,但本院认为,法院决定仅对探望时间作出相对合理规定,具体方式,原、被告应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灵活掌握;故本院决定被告行使小孩探望权的方式为每月两次,每次为节假日两天内。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处置问题。1.原告陈述存在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由被告管理和支配。被告对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陈述用于生活开支支出,仅剩5000元,却未提供支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存在存款20000元在被告处,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予以认可,基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原告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陈述其支配的2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仅剩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又不认可,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在被告处。2.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即共同收益及其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如何处理。结合本院上述查明事实,原告购房价款为153996元,原告首付53996元,贷款100000元,还贷金额为婚前2550元,婚后累计23期还贷金额为18814元,一次性提前还完剩余贷款金额为91166.50元,房屋现价值为520700元(含装修)。争议的问题是最后一次性还贷91166.50元的性质,如前述证据分析评判意见,应当认定夫妻共同收益还贷。综上,属于原、被告共同还贷收益部分(含增值部分)为330463.56元(100000元÷153996元(总购房款)×(共同累计还贷18814元+一次性还贷91166.50元)÷(个人婚前还贷2550元+共同累计还贷18814元+一次性还贷91166.50元)×520700元(现房价值)),按照夫妻共同收益共同享有的原则,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补偿金额为165231.7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其他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遵循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意见,本院在处理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到原告应当补偿被告财产数额较大,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无需单独另行支付现金,可以考虑以其应获得的补偿款冲抵其应承担的抚育费,既可以减少当事人再次诉讼的诉累,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可以冲抵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自2013年12月至小孩18周岁)为68500元;若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仍需抚养,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应获得补偿为165231.78元;在被告处的存款2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鉴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方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帮助,本院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租房现状及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经济帮助的金额为1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请求,均作出具体分析和处理,故对原、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不再逐一重复分析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抚育费68500元;被告刘某每月探视小孩两次,每次为(节假日)二日,原告李某应予配合;三、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路龙轩苑6幢1单元2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支付被告刘某补偿款165231.78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各享有10000元,由支配人即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支付10000元;五、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12000元;六、上述原、被告应支付的补偿款、抚育费、共同存款、经济帮助费相互履行义务冲抵后,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9873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驳回被告刘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