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伯民与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民,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吴伯民,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绍兴县。委托代表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盐田乡工业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6281891-X。法定代表人孙昌平,董事长。原告吴伯民诉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伯民诉称,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伯民购买防粘剂等助剂材料。2012年7月5日、9月25日、11月21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结欠货款624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42400元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400元。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伯民系绍兴县柯桥伯达助剂厂业主。2012年12月31日,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分别向原告吴伯民经营的绍兴县柯桥伯达助剂厂出具对账单,确认欠货款624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42400元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对账单》、银行《入账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完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吴伯民与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存在,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吴伯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伯民货款4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