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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丁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粮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张粮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宁波市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授权宁波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对三江河道和甬新河履行水行政执法职责。2009年至2013年,丁某为在经营的本市鄞州区慧灯寺村泥浆池向奉化江长期偷排建筑泥浆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宁波市三江河道管理局水政监察大队甬江奉化江中队的中队长舒杰、成员李东义(二人均另案处理)商定后,由舒杰、李东义为偷排建筑泥浆行为提供关照不予以依法查处,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获知的检查信息以电话或短信的形式事先向丁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在舒杰、李东义的关照下,丁某得以向奉化江长期偷排建筑泥浆。因向三江河道大量偷排建筑泥浆,导致河道河床淤积,行洪不畅、影响通航,为此本市投入大量资金对三江河道进行应急性和恢复性清淤,其中2010年至2011年间进行的三江河道恢复性清淤工程投资高达人民币1.64亿元,该工程结束后,由于向三江河道大量偷排建筑泥浆的行为仍在继续,导致目前三江河道淤泥的回淤率大大提高,在2014年汛前将回淤至工程前的状态。丁某向奉化江大量偷排建筑泥浆的行为,先后被《宁波日报》、《宁波晚报》、宁波电视台等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水行政执法委托书、新闻、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甲、林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丁某及同案犯舒杰、李东义的供述及视听资料新闻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勾结,滥用职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存在自动投案的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其他共犯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周维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