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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肖黎与龙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黎,龙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肖黎,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育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咏辉,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肖黎诉被告龙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黎及其代理人向育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黎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龙咏辉及其丈夫刘建红向原告借款469000元,约定月息3%,并以石埠村红旗组刘建红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龙咏辉夫妇支付了150000元利��,再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现由于刘建红突然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咏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9000元,利息89381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案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咏辉、刘建红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肖黎借款469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两年。被告龙咏辉、刘建红以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刘建红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红、龙咏辉借款时将刘建红所有的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龙咏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肖黎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龙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但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且抵押房屋因未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无效抵押。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肖黎与被告龙咏辉之夫刘建红原有经济来往。2011年8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刘建红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69000元。当日,被告龙咏辉及其丈夫刘建红与原告肖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现金469000元,以石埠村红旗组刘建红的房屋作抵押,房产证交肖黎处,借期二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否则,刘建红抵押肖黎处房屋归肖黎所有,不得有争议。借款人刘建红、龙咏辉。2013年8月15日。”借款后,被告龙咏辉与其丈夫刘建红支付原告利息150000元。刘建红于2013年农历6月15日去世。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被告龙咏辉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龙咏辉和其丈夫刘建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肖黎借款46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息3%,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表明原告肖黎与被告龙咏辉及其丈夫刘建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咏辉与刘建红理应共同清偿。现因刘建红去世,原告诉请被告龙咏辉清偿与刘建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核减;本案借款时刘建红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让向原告作抵,因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属于无效抵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黎借款本金469000元,利息13069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的4倍,已核减已付的1500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核计)。合计599696元。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龙咏辉负担。如不按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兰人民陪审员  肖志慧人民陪审员  段哲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林俊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