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冯月兴、张国龙介绍,于2013年1月1日订立婚约关系,签婚约时男女双方家庭办酒席数桌,并通过介绍人经办由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婚约彩礼现金888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金器。婚约订立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思想观念不一,进而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无法结成夫妻关系,还是好聚好散,解除婚约,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8800元及金器折合人民币20000元,合计1088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在订婚时被告也有金器给原告,且返还彩礼款800元,所以原告自愿放弃金器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订立婚约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亦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88800元,但当时返还了800元,所以实际收取88000元。被告不认可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等原因解除婚约关系,是原告造成现在的状况的,但其实被告也不清楚系何原因,其不同意解除婚约关系。即使双方不能再和好,也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庭辩论中,被告陈述愿意归还彩礼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订婚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经冯月兴、张国龙介绍订立婚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订婚书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但是双方确实有婚约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被告签字虽不是被告所签,但被告认可双方订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订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在介绍人的见证下订立婚约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彩礼88800元及价值约20000元的金器,被告退回800元并给付原告价值相当的金器。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约彩礼系男女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财物,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且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双方已无结婚的可能,原告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互赠的金器相抵,互不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交往程度、解除婚约的提出方系原告、被告为筹办婚事会产生部分支出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彩礼款60000元;如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徐某负担318元,陈某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