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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张现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楹。委托代理人:刘青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下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曾素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康,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信如,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以下简称历下财政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强、李楹,被上诉人历下财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凯旋公司将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强变更为刘青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历下财政中心起诉称:凯旋公司的前身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系全民所有制校办企业,隶属于山东师范大学,1991年4月经省委批准,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段超庆。1996年经济南市政府批准,省经贸委批复同意,兼并了济南仪器厂,兼并后企业注册资金增至1674万元。2003年经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同意在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改制的基础上成立凯旋公司,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担保责任和人员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接。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与我方自2002年起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期间,其公司变更亦未告知我方,为续新还旧,凯旋公司仍以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名义与我方于2009年3月26日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4.868‰,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其后逾期,我方一再催讨,凯旋公司虽有承诺,除按月偿还约定利息外,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现为清理欠贷,经查证才知凯旋公司更名事宜。请求依法判令:凯旋公司偿还我方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2474393.8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30日,嗣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另行计收);诉讼费用由凯旋公司承担。凯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我公司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现在经营状况比较困难,而且公司正在筹建文化大厦项目,资金比较紧张。关于还款问题,希望调解解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3月26日,甲方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与乙方历下财政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0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利率按月息4.868‰计算,按月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历下财政中心按约向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2012年10月11日,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向历下财政中心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300万元,余款争取在2013年度全部结清。但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未按该还款计划履行。另查明,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于1991年4月30日成立,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5月22日,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向山东省教育厅出具鲁经贸函字[2003]156号《关于同意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改制方案的函》,载明:同意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的改制方案,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担保责任和人员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接。2003年7月,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变更名称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凯旋公司、历下财政中心均认可,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与历下财政中心自2002年起长期存在借款关系。截至2012年12月30日,凯旋公司尚欠历下财政中心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2474393.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还款计划、利息清单、鲁经贸函字[2003]156号《关于同意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改制方案的函》、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历下财政中心并非国家金融机构,其与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该借款合同的无效,历下财政中心与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均有过错,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依据该无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并应赔偿拒不还款给历下财政中心造成的损失。现山东师范大学科技开发中心改制为凯旋公司,原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凯旋公司承接,凯旋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历下财政中心要求凯旋公司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历下财政中心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2474393.8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3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凯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2474393.8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3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另行计付)利息的判决内容。其上诉理由为:自2009年3月起,上诉人均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有4年时间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权利。无效合同的处理应当是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存在违约问题,却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明显错误。上诉人一直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该行为足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形成弥补,且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但却未表述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计算利息清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共计为4442937.4元。其中,对于借款期限内(即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的利息,上诉人已按照约定的期内利率标准(即月息4.868‰)付清;对于已付的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上诉人并非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而是先后按月息4.868‰、5.097‰、5.56‰、5.78‰、6.01‰、5.78‰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该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上诉人提供18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4.868‰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逾期还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虽然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仅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而且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上诉人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2年12月份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逾期利息的行为证明,被上诉人的逾期利息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上诉人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6元由上诉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安代理审判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