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新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全洪与苏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被告苏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生产队的村民,被告因经营咸秧草厂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3日、7月25日、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5000元,合计13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第三笔款时承诺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扬中市八桥镇永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曾用名杨传红;3、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7月25日、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计捌万元整(80000.00)”、“今借到杨传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和“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三笔借款合计135000元。因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陈述2013年7月25日借条上“杨传红”系其曾用名,并向法院提供其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永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审理中,因被告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应偿还原告杨某人民币1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聂道胜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