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2010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撬门进入滑县道口镇小粤秀饭��,将柜台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2、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撬门进入滑县道口镇大喜龙虾饭店,将被害人郜某某的蓝色爱驰牌小型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7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68元;3、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墙窗进入滑县道口镇三新饭店,将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4、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翻墙进入其曾工作过的滑县新峰科技电子厂,趁该厂部分女职工宿舍房门没有上锁,女职工熟睡之机,盗窃谭某某、都某某等人现金,共计1800元;5、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耿某某在滑县道口镇宏达小区三号楼2单元楼道,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1222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耿某某在滑县道口镇晓晓网吧上网时被抓获,所盗捷安特自行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所盗电动车未能追回,所盗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耿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掌握的滑县新峰科技电子厂以外的四起盗窃事实。综上,被告人耿某某盗窃五起,价值共计6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某、郜某某、刘某甲、谭某某、都某某、冯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崔某某、刘某乙、赵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丙、李某乙证言,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退赃证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判令被告人耿某某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