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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宗义与陕西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义,陕西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义。委托代理人姚宗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平。委托代理人苏昕,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宗义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为对建筑工程的废木料再利用,通过私人关系找到能做方木对接工程的刘素芬,要求将废木材按一定的规格做成方木段,用于模板的固定。后原告与刘素芬协商确定了单价,约定了原告按刘素芬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费用。刘素芬即自带电锯及相关工具,自己雇佣工人,到原告“曲江风景线”项目所在工地旁边开始工作。2011年11月11日,被告受刘素芬雇佣到该工地工作。2011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电锯上锯木头时,将左前臂卷进电锯的机器内,即被送医院治疗。后手术将左前臂截肢。2012年12月下旬,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1日该仲裁委以末劳人仲案字(2013)7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5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受雇于刘素芬后,按刘素芬的安排进行工作,接受刘素芬管理,由刘素芬按工作量计算和发放工资,与原告不发生直接联系。被告受伤后,原告准备为被告办理保险索赔,拿走了被告的身份证。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停止办理索赔,返还了被告的身份证。庭审中,被告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有相关规定为理由,坚持其答辩意见,原告以其与刘素芬是承揽关系,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坚持诉请。因双方坚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雇于刘素芬,接受刘素芬的管理和指派,由刘素芬为其发放工资,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而刘素芬接到方木对接工程后,自带电锯、自己招募工人,按原告的要求加工废木材。刘素芬与原告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关系。且该方木对接工程不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原告陕西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义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张宗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方木对接工程不属于建设项目工程”明显属于认定错误。方木对接工程与钢筋工程一样,都是属于建设工程的项目,在工程预算中也有明确的分项。被上诉人作为“曲江风景线”的工程的承包方,其应当自行组织劳动人员完成承包项目,但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违法将该方木对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或实施资质的个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刘素芬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明显错误,且与认定表述相互矛盾。方木对接是一项工程,这在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认定方木对接是一项工程的同时,又以“因刘素芬自带电锯、自己招募工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刘素芬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这种认定明显的自相矛盾,且无任何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索要上诉人身份证等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工伤索赔,这本身就是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否则其行为就是骗保行为。四、在建筑领域,建筑单位为了减少用工成本,规避法律责任,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是普遍现象。一旦工人发生事故,建筑企业就会以跟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推向给包工头,而包工头又是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财产的个人,出了事往往会避而不见,从而导致受伤职工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原审法院的判决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素芬系无建筑资质的承包人。刘素芬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张宗义又受雇于刘素芬施工队,由刘素芬为其发放工资,接受刘素芬的管理。我国民法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张宗义上诉要求确认与宏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张宗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张宗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