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叶美琪与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琪,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099号原告叶美琪,女,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六里中心路128弄2幢1478室。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告李伟,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南、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美琪与被告宁理公司、李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琪之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周鹤,被告宁理公司、李伟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琪诉称,被告在位于上海市六合路98号201-205单元以“皇子美容院”名义向客户提供美容服务,原告接受被告的美容服务并办理了充值预付卡,截止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付款2000元未消费。2013年5月31日被告终止美容服务,但未退还原告上述预付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宁理公司退还预付款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要求被告李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理公司、李伟辩称,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美琪就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供银行活期帐户消费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中书明“2012年12月20日、2000.00、消费:上海宁理投资管理”等。被告对该消费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无法当庭提供该证据原件。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费清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不被被告认可的消费清单复印件而要求被告承担如其所述的退还预付款等责任,本院认为该消费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成立,故现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叶美琪要求被告上海宁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叶美琪要求被告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勤翼庭 长 严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勤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