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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常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常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常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中旬,原告按当地风俗向被告支付8.8万元彩礼款后,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婚姻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争吵成家常便饭。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甚至拳脚相向;且不尽妻子、家庭义务,花钱大手大脚,从不认为是成家立业之人。不顾及原告颜面,致使原告在单位、家庭、朋友面前焦头烂额,无法正常工作。尽管如此,原告为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忍辱负重,处处对被告予以忍让,希望其能够改正。但被告始终无法克服其不良性格,在关键时刻还是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原告无法忍受,无法培养夫妻感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索要彩礼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与原则,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8.8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将彩礼款的数额由8.8万元,变更为8.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双方共同财产房屋装修的增值部分应依法分割,被告陪送财产及购置家具电器在被告父母处所拿的2万元款项应当全额返还;如果离婚,基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所造成的身心双重伤害,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原告方家庭经济困难,现正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3、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因婚后开支向其借钱的事实;4、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婚后旅游向其借款的事实;5、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86000元彩礼款的事实;6、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86000元彩礼款以及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村委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是公务员,且原告家有好几套房屋,并对外出租,不存在生活困难;对证人证言中的86000元认可,但这是大包的钱,包括购买结婚物品,对于借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产明细一份,证明双方财产情况;2、被告陪嫁财产明细,证明被告父母陪嫁财产的情况;3、购买的物品明细,证明家用物品情况,该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4、照片七张(短信内容),证明被告父母出资两万元给原、被告购买电器及家具的事实;5、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6、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相符,同时反证双方生活期间存在债务,其中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也在用透支卡,可以证明双方入不敷出;对证据5,不认可,并不存在家庭暴力;对证据6,不认可,一个发卡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3年6月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一年有余,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