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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文望怀与被告刘毅、胡静、刘秋梅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望怀,刘毅,胡静,刘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文望怀,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毅,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静,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刘毅之妻。被告刘秋梅,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望怀与被告刘毅、胡静、刘秋梅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习彩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望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毅、胡静、刘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刘毅、胡静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刘毅、胡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结算利息贰万元整。被告刘秋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毅、胡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刘秋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文望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和银行汇款单3份,欲证明被告刘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刘秋梅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刘毅截止2013年10月18日共支付利息51万元、尚欠利息31万元的事实;3、被告刘毅(曾用名刘万春)与胡静结婚证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毅、胡静、刘秋梅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3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为原件,客观、真实,3组证据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要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刘毅、胡静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文望怀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刘毅向原告文望怀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结算利息贰万元整。被告刘秋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日,文望怀分3次向户名为刘毅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文望怀多次找被告催讨,刘毅仅支付利息51万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毅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其与原告文望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刘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没有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静与被告刘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胡静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刘秋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与原告文望怀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文望怀要求被告刘秋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毅、胡静、刘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胡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文望怀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付利息31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秋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48元,由被告刘毅、胡静负担,被告刘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宋习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