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永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永刚,李建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永刚,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迁安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芹,迁安市司法局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永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代永刚承包花庄村村民便桥工程。2010年10月8日,李建民与代永刚订立钢筋硅桥及涵管桥工程协议:钢筋砼桥及涵管桥共12座;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小型辅助材料由李建民负担;人工费总额200000元。李建民施工中因代永刚变更设计,工程量发生变化,另代永刚安排李建民建花庄村卫生室和胜利车库。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就李建民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产生争议,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建民施工的工程做出工程造价结算报告:本工程结算价207874.15元。李建民开支鉴定费3000元。代永刚已付李建民工程款10000元。李建民称代永刚应再给付材料运输费:混凝土运输费15940.15元、钢筋运输费831.25元、抽水费用3468元、胜利车库机械费用1280元、胜利车库内外墙抹灰费用750元、4号桥返工费用60元、5号桥钩机误工费用900元、6号桥钩机误工费用660元、管桥变混凝土桥增加费用500元、25米桥需增加钩机费用660元、合同外增加70米墙需人工费2730元,代永刚均不认可,李建民亦未能举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李建民与代永刚订立的钢筋硅桥及涵管桥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建民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代永刚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争议,已经由相关部门做出结算报告,代永刚应按结算报告给付李建民工程款。李建民在结算报告外增加的费用,代永刚不认可,李建民未能举证,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代永刚给付原告李建民工程款197874.1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代永刚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判后,代永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代永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硅桥及涵管桥工程协议》工程,根据协议规定:清包工,小型辅助材料由乙方负责。12座桥共2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其中有部分施工材料和设备是我出资支付。有迁安市花庄村村干部和迁安镇商庄村挖掘机车主的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我们对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进行决算。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决算时,将我的支出的部分费用也计算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里没有扣除。一审法院对我提出的证据没有采信,依据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算做出了判决。应在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决算的基础上,将我支出的款项扣除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应按鉴定结果收取企业管理费、文明施工费,鉴定结果有瑕疵等。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永刚主张被上诉人李建民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部分施工材料和设备是由其出资支付,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有证明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收取管理费及文明施工费等,上诉人在鉴定结果出具后,对以上两项主张没有向鉴定部门提出异议,且在鉴定结果出具后的庭审中,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该工程造价结算报告鉴定结论为:本工程结算价207874.15元,也与双方签定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合同外施工情况大体一致,故上诉人以上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代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