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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代慧敏与被告赵华德、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慧敏,赵华德,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代慧敏,。法定代理人戴江彬(原告父亲)。被告赵华德。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志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该公司职工。原告代慧敏与被告赵华德、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嫦秀、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慧敏的法定代理人戴江彬,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慧敏诉称,2013年8月15日11时43分许,赵华德驾驶鲁G×××××(鲁G×××××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34公里+514米处时,车左前侧与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代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代慧敏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华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慧敏无责任。经查,被告赵华德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慧敏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华德未答辩。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赵华德系本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本公司承担责任,赵华德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G×××××(鲁G×××××挂)实际所有人系本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主车与挂车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1时43分许,赵华德驾驶鲁G×××××(鲁G×××××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34公里+514米处时,车左前侧与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代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代慧敏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华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慧敏无责任。代慧敏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10月30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6338.57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06338.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另查明,赵华德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赵华���系该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主车与挂车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每份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华德驾驶车辆与代慧敏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慧敏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慧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06338.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尚未��院,正在进行治疗,无法出具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截止2013年10月30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6338.5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与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代慧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为106338.57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慧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338.5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赵华德、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慧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33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代慧敏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山东志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建 义审 判 员 周 嫦 秀代理审判员 ��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振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