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佳丽与被告李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谢佳丽。委托代理人谢佳挺。被告李财亮。委托代理人文金发。委托代理人石启明。原告谢佳丽与被告李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东于2013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佳丽的委托代理人谢佳挺,被告李财亮的委托代理人文金发、石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佳丽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了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立有借条。被告在2013年4月份归还了原告人民币3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还。因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依借条的约定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月利息(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约为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谢佳丽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雁山区柘木镇李家村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是雁山区柘木镇李家村村民;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财亮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还款3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是事实;2、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借条上只约定了2013年8月15日以前的利息,之后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本人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主观上是想还款的,只是因为投资失败,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被告缓一段时间还款。被告李财亮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财亮对原告谢佳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财亮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谢佳丽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李财亮立有借条给原告谢佳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佳丽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月息按农业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并于2013年8月1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特立此据为证。”2013年4月,被告李财亮归还了原告谢佳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逾期后,原告谢佳丽多次向被告李财亮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财亮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谢佳丽借款人民币9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月利息(从2012年03月至2013年08月)约为5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够明确;从原、被告双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如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亦超出法定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财亮偿还原告谢佳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03月起计算至2013年08月止。二、驳回原告谢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李财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欧阳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唐庆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