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玉发与郝成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发,郝成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刘玉发,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兆乾、邵东生(特别授权),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成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才(特别授权)。原告刘玉发诉被告郝成明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发及委托代理人邵东升、被告郝成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成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发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像往常一样在村许诺的空闲地(已故村民埋葬地)放羊,但被告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在他非法开垦的荒地周围撒放了很多用剧毒农药浸泡的嫩柳枝和玉米粒,导致原告羊只食用后中毒,最终中毒死亡羊只6只。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因被告故意投放用剧毒农药浸泡的玉米粒及柳枝的行为,导致原告放养的羊只中毒死亡,被告具有完全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3元。被告郝成明辩称:被告没有下药,原告羊只是否死亡及死亡原因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发与被告郝成明同系成武县白浮图镇防城行政村贾枣行村村民。该村有空闲荒地一块,原告近几年养羊,经常在下午到该荒地放羊。2013年8月初,被告郝成明在该荒地内开荒欲栽种白菜,并在开荒的地块及周围放置了用农药浸泡的柳枝和玉米粒,但未设置标记,亦未告知原告。2013年8月6日下午,原告在该荒地放羊时,羊吃了用农药浸泡的柳枝和玉米粒而中毒,最终中毒死亡6只(波尔山羊2只、小尾寒羊4只)。经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中毒死亡的6只羊的价格为人民币1540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平时和原告一起在本村荒地内放羊的还有本村另一村民,原告的羊中毒当日,另一村民没有去放羊。被告在荒地内开荒整地时,原告在场并知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记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刘玉发经常放羊的荒地为公共场所,被告郝成明在公共场所开荒种地,并在开荒地及周围撒放用农药浸泡的柳枝和玉米粒,未设置标记,亦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的6只羊食用后中毒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603元,被告郝成明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玉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被告已经在荒地内开荒种地,且另一村民未到场放羊的情况下,对放羊周围的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判令被告郝成明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判令被告郝成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3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成明赔偿原告刘玉发经济损失人民币9361.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