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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曾志亮与陈文卿,朱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亮,陈文卿,朱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95号原告曾志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创业路西一区*座*号*楼,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谭春松、叶倩虹,分别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文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266号城市花园*座*楼**号,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朱业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266号城市花园*座*楼**号,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文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266号城市花园*座*楼**号,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曾志亮诉被告陈文卿、朱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亮,被告陈文卿及被告朱业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文卿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同时原告按照借据要求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000元。后借款到期被告陈文卿未主动予以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陈文卿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文卿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虽无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被告陈文卿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严重占用原告的资金,故被告陈文卿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日到直至付清本金的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其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即被告陈文卿向原告借款的300000元债务是被告陈文卿与被告朱业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业坤应与被告陈文卿共同承担对原告的3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债务。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文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4496.67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直到付清本金为止);二、两被告对原告上述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曾志亮追讨朱业坤、陈文卿借款300000元纯属虚构事实,2009年借原告300000元属实,其后每月通过现金或转账至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8)归还了部分款项,每月还款金额为9000元以上,由于部分转账账户已注销及被告疏忽未要求收据,导致相关凭证不足,只剩30000元左右未还,利息均以现金支付。原告应出示收款凭证,提供收款的工商银行账号XXX近五年的明细以核实还款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文卿是朋友关系,原告也曾多次现金借款给被告陈文卿,2011年7月30日,被告陈文卿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陈文卿还出具了借据。被告确认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该借款是在2009年一次性向原告借的,并事后于2011年7月30日补出具了借据,被告还认为其有陆续还款,至今剩余借款30000元未归还,但只能提供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陈文卿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号XXX8转账还款14000元、18000元、9000元、9000元、1000元。对此,原告确认账号为XXX8的工商银行账户是原告本人所用,但认为被告在借据出具之前的汇款与案涉借款无关,至于2011年12月9日被告汇款1000元的性质,因被告未按照借据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1000元作为2011年8月1日至10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补偿。另查,两被告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文卿确认两被告至今仍是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朱业坤在迁移户口至东莞时改了名字,且身份证号码升级原因,因此身份证显示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显示的有所不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陈文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陈文卿主张案涉借款于2009年一次性向原告所借,2011年7月30日的借据是事后补的,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文卿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主张其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只有五笔款项汇入原告的账户,且其中四笔汇款是发生在案涉借据出具之前,故本院认定该四笔汇款与案涉借款无关,至于2011年12月9日汇入的1000元,因双方并没有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属于被告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故被告陈文卿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的1000元应视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剩余借款,因此被告陈文卿尚欠原告借款299000元。由于被告陈文卿未按照案涉借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计至2011年12月8,第二段利息应以29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文卿向原告所借,被告朱业坤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业坤应对被告陈文卿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志亮归还29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31日计至2011年12月8,第二段利息应以29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朱业坤对被告陈文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5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