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邱启文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启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启文,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启文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钟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启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启文及其辩护人李汝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邱启文未经许可,在贺州市莲塘镇等地收购晾晒烟叶,通过贺州市小蜜蜂快运公司以“草药”或“农资”的名义发往桂林,在桂林市农贸市场销售。其中2009年4月7日7件490市斤,2011年2月15日至3月8日15件1050市斤,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114件7980市斤,2012年7月2日至11月12日82件5740市斤,共计15260市斤。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桂烟叶(2010)40号、85号、(2011)134号、(2012)95号文件规定,2008年度初烤烟叶调拨平均基准价格为1187元∕担;2009年为1201元∕担;2010年1189元∕担;2011年1424元∕担。经计算,被告人邱启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11年2月15日至3月8日的1050市斤为人民币12610.5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7980市斤中1677斤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4312元,剩余6303市斤,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4942.67元、2012年7月2日至11月12日5740市斤为人民币81737.60元,合计人民币183602.7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廖某善、李某义、马某弟、聂某盛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小蜜蜂快运货物运输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桂烟计(2010)40号、(2010)85号、(2011)134号、(2012)95号文件,户籍证明,被告人邱启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邱启文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的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邱启文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邱启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邱启文提出原判认定的其经营的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原判以烟草公司的调拨价认定经营数额与实际经营数额有出入,上诉人邱启文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邱启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邱启文在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经行政部门许可,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等地收购晾晒烟叶共计7630千克然后进行销售,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3602.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邱启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经营数额与实际经营数额不符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邱启文的供述及证人廖某善的证言所证实的当时市场上烟叶买卖的单价,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各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相当,原判依据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上诉人邱启文的经营数额,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会过高计算经营数额。因此,对上诉人邱启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启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邱启文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对上诉人邱启文作出的刑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邱启文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邱启文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上诉人邱启文非法经营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大、情节相对较重,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上诉人邱启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代理审判员 孙 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