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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6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龙富国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富国,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6605号原告龙富国,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青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延才,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龙富国与被告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龙富国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二炉车间钳工维修班工作,岗位是电焊工。1991年12月16日的工作中,原告协助钳工维修焦炭设备,钳工无意间用大锤砸伤原告左脚。下班后,原告自己去了首钢医院,该伤在2008年10月23日被诊断为左足第四趾骨折,1991年11月6日原告曾右手食指骨折,因多次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导致原告于1992年3月1日递交辞呈。2003年原告办理失业证时,并不知道自己是被被告公司除名的,2006年10月期间,原告才听说被被告公司除名,故于2006年10月8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撤销除名决定,此后,原告一直在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从未中断诉讼。本次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原告在1991年11月6日造成右手食指骨折和1991年12月16日左足第四趾骨折;因履行职责工作岗位上遭受人身损害,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有可靠证明,可比照因工待遇处理。2、裁决被告补缴原告社会保险从1992年4月2日至2009年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本案原告的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富国之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东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光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