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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孙林森与祝玉德、张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森,祝玉德,张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孙林森。被告:祝玉德。被告:张杏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锋平。原告孙林森诉被告祝玉德、张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森,被告祝玉德、张杏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森起诉称:2004年10月14日,被告祝玉德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于2005年10月14日归还。因其分文未还,故又于2013年8月15日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其后仍没有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祝玉德、张杏花共同归还原告孙林森借款人民币560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孙林森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10月14日的借条、2006年借条、2008年借条、2010年借条、2013年8月15日的借条、2006年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俩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俩被告于2006年8月离婚的事实。被告祝玉德答辩称:借款是有的,但是说好等土地款下来再归还,条子上也写的,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所以借款要等土地款下来后归还。被告祝玉德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杏花答辩称:当时借款时,被告张杏花是不知道的,借的钱也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向原告妻子借的。借款要等土地款下来后归还。原告孙林森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祝玉德、张杏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4日,被告祝玉德向原告孙林森借款56000元。当时被告祝玉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于2005年10月14日归还。因被告祝玉德未还,又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0年出具借条、载明2004年的借款应等土地征用款下发后还清。2013年8月15日,被告祝玉德又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如法院解除冻结,就提前归还借款;否则等土地征用款到位后还清。另被告祝玉德于2006年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承诺借款于2006年3月23日归还。因被告祝玉德至今未归还借款,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祝玉德、张杏花原系夫妻,俩人于1978年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8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林森与被告祝玉德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玉德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祝玉德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孙林森借款,但借款发生在被告祝玉德与被告张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杏花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祝玉德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为祝玉德与张杏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林森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玉德、张杏花虽提出双方约定要等土地征用款到位后才能还清借款的抗辩,但该条款对原告孙林森来说,显然有失公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玉德、张杏花归还原告孙林森借款人民币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祝玉德、张杏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