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波与黄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黄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周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东。被告:黄勇伟。原告周波为与被告黄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波之委托代理人郑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早在2010年时,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7月14日,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能力还款,要求延期几个月偿还,经原告同意,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前归还全部借款。谁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14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勇伟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周波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计120000元。于2012年1月前全部归还。此据!具借人黄勇伟2011年7月14日身份证号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波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