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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19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胡长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胡长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9142号罪犯胡长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长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32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并被评为2012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其间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执行财产刑证明材料、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长军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长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包建明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亚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