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刘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锦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刘威。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彩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守武担任记录。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威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桂林弘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长城牌哈弗H3手动档小汽车,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租金共计78830.64元,月租金2189.75元(实际为2189.74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租金并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一辆长城牌哈弗H3手动档小汽车,并指示桂林弘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威履行交付的义务。2012年7月23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威,车辆牌照登记为CLA006。被告刘威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两期租金后,自2012年10月15日起拒绝支付租金,尚欠原告剩余租金共计74451、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威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桂C×××××车辆剩余租金共计74451.16元,每日按拖欠租金1.2‰计算支付滞纳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融资租赁资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广汇租赁汇购申请表》复印件和《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原件,证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应被告刘威要求购买了一辆长城牌哈弗H3手动档小汽车并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3、《扣款明细》,证明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连续拖欠原告6期租金,已构成违约;4、《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原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CLA00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5、《现场催收情况记录》,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刘威催收租金,但被告刘威已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威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桂林弘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长城牌哈弗H3手动档小汽车,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租金共计78830.64元,月租金2189.74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租金并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一辆长城牌哈弗H3手动档小汽车,并指示桂林弘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威履行交付的义务。2012年7月23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威,车辆牌照登记为CLA006。被告刘威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两期租金后,自2012年10月15日起拒绝支付租金,尚欠原告34期(月)租金共计74451、16元(2189.74元/月×36月-2189.74元/月×2月)。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告不知去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威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要求购买了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应分36期,在每月15日支付租金2189.74元,但被告按约定只支付两期租金后,便开始拒付租金,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6期租金,显然构成违约,且被告将出租车辆占有,并不知去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4期租金共计74451、1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约每日按拖欠租金1.2‰支付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为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桂CLA006车辆剩余租金74451.16元和相应的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租金从每期应付租金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天1.2‰计算)。本案诉讼费169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93元,由被告刘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霞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守武第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