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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彭某甲,成年,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2月11日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非婚生女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关于非婚生女彭某乙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因非婚生女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非婚生女彭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人民陪审员  李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米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