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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青岛先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山东栖霞通达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62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氧浴宝等化工原料,共计应付原告货款16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后,对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至2010年8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精炼酶(又称氧浴宝)共十次,计26000公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十张入库单上均有其工作人员傅某的签名,原告先后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货款金额共计165000元。2009年2月23日和10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和3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凭证、原材料入库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某乙公司欠其货款125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即应结算货款;被告未按约结算,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