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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诉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关某某,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47年1月14日生,汉族,济南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登记结婚。原、被告曾于1994年1月协议离婚,后于1997年5月23日复婚。原告关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原告关某某曾主张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两处,分别为济南市天桥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74.35平方米)和济南市市中区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42.96平方米)。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关某某又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上述财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给被告杨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杨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认为原告关某某主张的上述房产均应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参加房改,购买济南市市中区房屋一处,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5月11日就上述房屋向被告杨某颁发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杨某某,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101**号,建筑面积42.96平方米。2003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与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住宅房屋(产权)一处,建筑面积74.35平方米,该商品房为一次性付款及现房,房屋总价款138291元,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1月3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该公司交纳购房款138291元,于同年1月7日向该公司交纳小房款(3-33号)3119.8元及2003年2月-7月的物业服务费119.8元,该公司已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杨某某。原告关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就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及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申请价值评估,本院委托后,原告关某某又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撤回评估,鉴定单位同意后已退回该鉴定。原告关某某主张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现尚未办理房产证,但经咨询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相关负责人,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相关政策,上述房屋现在可以办理房产证,但告知被告杨某某后其至今拒不办理。根据原告关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答复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现在可以办理房产证,其他房主正在办理过程中,可以告知杨某某前去办理。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杨某某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去办理房产证。原告关某某主张根据生活常识及济南市当前房屋价值实际情况,本案所涉济南市天桥区房屋,根据现有政策只要被告杨某某积极前去办理,完全能够办理房产证,该房屋办理房产证后的价值明显远远大于本案所涉济南市市中区房屋的价值,为了友好解决离婚后财产纠纷,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原告关某某主张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归原告关某某所有,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办理房产证后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其他以后双方再无纠纷。上述事实,由本院(2012)市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职工货币化购房申请表、济南市房改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收据、小区居住合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或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济南市市中区房屋系被告杨某房改购房,被告杨某某交纳购房款后已办理房产证,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系被告杨某某所购商品房,已交纳全部购房款,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购房行为均发生在其与原告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上述两处房产应属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依法分割。关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经向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调查,该房屋已完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本院告知被告杨某某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办理房产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一般生活常识来讲,根据济南市目前的市场行情,上述该房屋的价值明显大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的价值,鉴于原告关某某对上述两处房产的处理意见,并未损害被告杨某某的财产权利,本院确认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归原告关某某所有,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及附属小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101**号,建筑面积42.96平方米)归原告关某某所有。二、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及附属小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姜光军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