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鲍先堂与徐冬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先堂,王蕴生,徐冬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5949号原告鲍先堂,男,1964年7月15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蕴生,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户主。被告徐冬生,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北京渤海顺华风运输服务部户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见伟,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四院2排2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香玲,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四院2排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先堂诉被告王蕴生、被告徐冬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鲍先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建,王蕴生、徐冬生之委托代理人赵见伟、徐香玲,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李珍、喻利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先堂诉称:2012年7月20日,在朝阳区北五环主路京藏高速出口,万利强驾驶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即王蕴生所有的京G070**、京A48**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采取方式不当致使该车碰撞我所乘坐的小货车,导致我右侧第5-9肋骨骨折、左侧第4-10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伤口、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严重后果,我住院51天。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下称亚运村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万利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IX级伤残,赔偿指数20%。此外,徐冬生自认万利强系其司机,且万利强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6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9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4883.33元。故就上述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蕴生、徐冬生承担赔偿责任。徐冬生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一个头车一个挂车,��两个车在太平洋保险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头车的车牌号是京G079**,挂车的车牌号是京A48**挂。头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这是一个个体工商户,户主是王蕴生,挂车登记的户主是北京兴达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发之后我方把挂车出售给了个人,已经办理了过户。头车和挂车的被保险人均为北京渤海顺华风运输服务部,该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徐冬生。两辆车的实际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都是徐冬生,事发时的肇事司机万利强也是徐冬生雇佣的司机。因为实际营运的问题,所以该两辆车在购买后挂靠在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和北京兴达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徐冬生作为两辆车的实际车主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徐冬生支付的,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交通费,鲍先堂在住院期间离开医院且当时没有办���出院手续,所以该期间的交通费不应该由徐冬生承担。护理费,徐冬生也已经支付过护理费了,可以提供票据,应该与鲍先堂要求的不重合。徐冬生还垫付了700元的餐费和药费。王蕴生辩称:以上均同徐冬生的意见。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名下,实际责任应由徐冬生承担,与我无关。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头车和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车各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头车的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的商业险限额也为20万元,但是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保二赔一,即头车和挂车是作为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按照头车的商业保险的限额赔偿,即本事故中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此次事故发生时造成多人受伤,还有苗鱼山、鲍文岗等。事发后我公司在头车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对鲍文岗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当时直接支付给红十字医院,所以该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事发后肇事车辆头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和挂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均已经赔付给了北京澳瑞特世纪健身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澳瑞特公司),另在头车的商业保险中因为澳瑞特公司的车辆受损已经赔付了该公司27425元,挂车的商业保险中也有27425元财产赔偿给了澳瑞特公司。但是根据保险合同保二赔一,所以现在头车和挂车的商业保险限额只剩余145150元。鲍先堂所诉费用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结合质证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外主路京藏高速出口,万利强驾驶车辆(京G079**号、京A48**挂)与王理刚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王理刚及其车辆乘车人鲍文岗、鲍先堂、苗鱼山、鲍永彪均受伤。亚运村大队认定万利强就此次事故负全责。事发当日,鲍先堂因受伤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5-9肋骨骨折、左侧第4-10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鲍先堂住院治疗51天,于2012年9月9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鲍先堂共计花费住院费18298.25元(其中9300元系徐冬生垫付)。当天鲍先堂支付急救车费用、检查费,并于2012年10月16日、11月22日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672.1元。且2012年10月16日复查,医院建议鲍先堂全休壹月。案件审理中,鲍先堂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鲍先堂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20%。鲍先堂支出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发时,京G079**号车辆登记在北京生智慧运输服务部名下(个体工商户,户主王蕴生),京A48**挂车登记在北京兴达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述两辆车均由北京渤海顺华风运输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户主徐冬生)向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分别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此次事故,太平洋保险已先行垫付鲍文岗医疗费1万元、王理刚所驾车辆财产损失58850元。庭审中,关于医疗费,鲍先堂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票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提交了核算清单一份,认为有部分系自费药(扣除金额1818.16元),不应由其赔偿。鲍先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治疗期间遵医嘱,不区分自费药和公费药,应由保险公司或责任人赔偿;王蕴生、徐冬生对核算单亦不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鲍先堂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该标准均持异议。徐冬生提供饭费收据4张,证明其已支付苗鱼山住院期间饭费700元,鲍先堂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抵扣。关于交通费,鲍先堂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部分与就医时间不对应,均不认可。关于误工费,鲍先堂称系澳瑞特公司临时工,系现金发放工资,没有劳动合同,鲍先堂提交了澳瑞特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上载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共计35000元),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营养费,鲍先堂未提供证据,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均不认可。关于护理费,鲍先堂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每天120元,共计18天,金额2160元),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徐冬生另提供票据2张,证明垫付了���理费3960元,各方无异议。关于鲍先堂个人的残疾赔偿金,鲍先堂主张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方无异议;关于被抚养人,鲍先堂主张有父亲鲍来则(1933年2月21日出生),无劳动能力还生活来源且只有鲍先堂独子一人,需要其抚养,并提供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对被抚养人情况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鲍先堂主张2万元,王蕴生、徐冬生、太平洋保险认为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据已查明事实,万利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鲍先堂身体健康受损,万利强就此次事故负全责,且徐冬生自认万利强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关责任,故徐冬生应当赔偿鲍先堂产生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就鲍先堂之合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徐冬生负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事故发生无法确定王蕴生有过错,故鲍先堂要求王蕴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鲍先堂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鲍先堂主张标准过高,参照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数额应为2550元(其中徐冬生已垫付700元应抵扣)。营养费,鲍先堂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其伤情较重且系骨折,本院酌情判定。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考虑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确定为120天,关于误工损失,鲍先堂亦证据不足,考虑其自述、工作性质、纳税标准等因素,��院酌情判处。交通费,本院参照其就医次数、时间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鲍先堂之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伤情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减。关于残疾赔偿金,涉及鲍先堂个人部分,各方不持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鲍先堂提供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定鲍先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783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京A04**挂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先堂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京A04**挂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先堂医疗费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一角、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五角。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京G079**号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先堂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四、被告徐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鲍先堂医疗费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二角。五、驳回原告鲍先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徐冬生负担(鲍先堂已预交,徐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鲍先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其中八百七十元由原告鲍先堂负担(已交纳),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徐冬生负担(鲍先堂已交纳,徐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鲍先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静审 判 员 穆兰代理审判员 孙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