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周木与被告上海景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汤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木,上海景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汤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郑周木,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江源村溪边路*号。委托代理人徐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1005号3号楼360室。被告上海唐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华园路68号19幢101室。被告汤序国,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玛坑乡玛坑村玛福街**号。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芳,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周木与被告上海景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洋实业公司)、上海唐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景洋实业公司、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陈秀芬、黄讚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木的委托代理人徐清,被告汤序国的委托代理人郭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洋实业公司、唐顺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木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景洋实业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7%,被告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为被告景洋实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景洋实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景洋实业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对被告景洋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郑周木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景洋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对被告景洋实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支票存根、情况说明、帐户明细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序国辩称,郑周木做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主体应该是闵企建材经营部;其并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仅是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签字,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郑周木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帐户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汤序国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郑周木做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主体应该是闵企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汤序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郑周木无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甲方处确系郑周木事后补签字,但并不影响原告出借方的主体次格。被告景洋实业公司、唐顺物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郑周木、被告汤序国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郑周木、被告汤序国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以郑周木为甲方、景洋实业公司为乙方、唐顺物资公司为丙方的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借款内由乙方承担借款总额的1.7%月息。逾期按日利息5‰收取。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由丙方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的签字处由景洋实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汤树华签字。《借款协议》下部的《担保书》约定,本人(本公司)同意为景洋实业公司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就乙方所欠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在担保书的担保公司、担保人处盖章、签字。2012年2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名企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名企建材经营部)出具号码为3220313006883374、金额为1,000,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由汤树华签收,支票存根记明收款人为景洋实业公司。同日,因凭证号为06883374在银行柜面的交易,名企建材经营部在银行的帐户余额减少了1,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名企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受郑周木委托,于2012年2月22日向景洋实业公司支付1,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景洋实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周木与被告景洋实业公司、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借款协议》、《担保书》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郑周木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与被告景洋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其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但被告景洋实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景洋实业公司也未有归还借款的行为。被告景洋实业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郑周木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至今也未履行《担保书》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郑周木请求判令被告景洋实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顺物资公司、汤序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洋实业公司追偿。对于被告汤序国以原告郑周木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仅作为被告唐顺物资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个人担保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郑周木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郑周木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权利人及与被告汤序国之间的保证关系。且被告汤序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唐顺物资公司的委托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汤序国在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当是其为被告景洋实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汤序国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景洋实业公司、唐顺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景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周木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上海景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周木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上海唐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汤序国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上海景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上海唐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汤序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景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上海景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唐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汤序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加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