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与黄树南、何结芳、张小勤、黄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黄树南,何结芳,张小勤,黄树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原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7号广州一建大厦第1层。负责人:陈卫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少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黄树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被告:何结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被告:张小勤,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被告:黄树德,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诉被告黄树南、何结芳、张小勤、黄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少敏、熊忠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树南、张小勤、黄树德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树南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黄树南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小勤、黄树德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为被告黄树南、何结芳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黄树南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黄树南自2012年7月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68437.69元、利息2819.46元、罚息970.8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树南清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继续计付利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何结芳对被告黄树南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小勤、黄树德对被告黄树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黄树南、何结芳的结婚证,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据、放款单,被告黄树南的欠款明细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被告黄树南、何结芳、张小勤、黄树德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黄树南作为申请人,被告何结芳作为其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被告张小勤、黄树德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树南、张小勤、黄树德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树南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皮料,贷款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黄树南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黄树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原告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树南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黄树南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张小勤、黄树德自愿为被告黄树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树南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黄树南逾期未履行供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黄树南截止至2013年2月2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68437.69元、利息2819.46元、罚息970.81元。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述合同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7日届满,原告确认被告黄树南清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6392.84元、利息1786.83元、罚息5742.95元。另查,被告黄树南、何结芳于2008年2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为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树南、张小勤、黄树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树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清还剩余借款本金36392.84元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张小勤、黄树德为被告黄树南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共同对被告黄树南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树南在与被告何结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扩展其业务、获取收益,实际上会增加两被告的家庭收入,被告何结芳亦可从中获得利益,因此产生的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结芳应与被告黄树南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树南、何结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清还借款本金36392.84元和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786.83元、罚息5742.95元,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2%加付50%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张小勤、黄树德对被告黄树南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勤、黄树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树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诉讼保全费742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黄树南、何结芳、张小勤、黄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