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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1031号欧阳辉然诉堂皇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辉然,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欧阳辉然,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马栏山分场易昭云私房。法定代表人叶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双洲路恒通电力一楼门面。法定代表人叶舟,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欧阳辉然诉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宋艳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辉然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签约项目经理,在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冷水滩区潇湘东路与双洲路东南交汇处的美美韩国服饰城(现为妇幼商城)外墙装饰工程,以内部责任制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6.5万元,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29224元。付款方式为:按建设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条款同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2011年6月底原告按被告与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至今,但现在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6425元和3万元的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因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尾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以没有收回工程款为借口拒绝。另根据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美美韩国城外立面补充协议》,建设方拖延付款的,按应付款总额的5%的月息计息,利息共计166425元×5%×24个月=199710元。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此约定支付利息,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36425元和3万元的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二、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堂皇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实为挂靠被告公司的名义从事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外墙装饰工程,给付装饰工程款的应是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二、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建设方(即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甲方(即被告)签订合同的付款条款同比支付乙方(即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截留建设方向原告拨付的任何款项。因此,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美美韩国服饰城外墙装饰工程,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实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美美韩国服饰城外墙装饰工程相关业务,被告在美美韩国服饰城的装饰工程建设是由原告负责完成的;证据三、补充协议,拟证实原告是美美服饰城的承包人,建设方承诺在结算后7天内支付共95%的工程款给被告,否则按应付款总额的5%的月息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四、美美韩国城结算明细表,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五、应付工程款明细单,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6425元及3万元质保金共计166425元;证据六、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证实原告承包美美韩国服饰城装饰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七、工程经济签证单,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美美韩国服饰城装饰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八、照片,拟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至今;证据九、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两份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委托书是2011年11月20日,但该委托写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文件时需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第二份是2010年11月委托书,这份委托书应以第一份委托书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付款方是建设方的事实,原告应向建设方追讨工程款而非被告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因无被告方公司任何人员签字以及公司公章,又无原件,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提供原件,该复印件只能证实被告公司结欠原告5269元,并非原告起诉标的数额;对证据六被告公司不清楚,该报表是原告与建设方之间签字的;对证据七原告未提供原件,该证据不真实,该单是建设方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对证据八照片不真实,该照片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成功验收投入使用;对证据九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了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美美韩国城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无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以及单位的公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从该明细表的内容来看,亦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证据五为两张表格,表格的名称分别为“应付欧阳辉然人工工资”及“应付欧阳辉然项目质保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该表格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同时,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表格结欠一栏的金额为5269元,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相符。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七为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在承建美美韩国城外墙装饰工程过程中跟建设方就工程材料、工程进度等问题的来往文书,结合证据一,这两份证据能证实原告为美美韩国服饰城外墙装饰工程的承包人;证据八,该证据为商城的外观反映,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整体状况,亦不能证实该工程已完工;证据九劳务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3万元,故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建设方付款给被告公司后,被告才按比例付款给原告,该工程并未成功验收投入使用;证据二、补充协议,证实付款方是建设方,不是本案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建设方与被告签订合同,证实建设方与被告方之间约定付款方式和验收程序,建设方没有付款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付款方式是同比支付,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付款给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合同是建设方和被告之间签订,且该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证实了按照付款时间约定,建设方已经付款给被告公司,被告应按约定同比付款给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该证据为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3月24日,被告堂皇公司(甲方)与原告欧阳辉然(乙方)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同意聘用乙方担任公司项目经理职务;乙方全权管理工程成本、质量进度、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客户满意度,对工程各项指标负全部责任;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合同期叁年;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叁万元,如乙方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信誉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七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2010年11月14日,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商业公司)与被告堂皇公司签订《美美韩国城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堂皇公司承包美美韩国城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该合同第15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一次付款:工人进场及部分材料进场,根据总工程款的20%支付总工程进度款,;中间弧形钢结构完成,再付总工程款的10%;第二次付款:12月12日,完成总工程施工进度表中屋顶广告位、天沟制作安装后时,根据总工程款的20%支付总工程进度款;第三次付款:12月16日,完成施工进度表中水泥砂浆批灰;挂网及商场入口氟碳漆完工,根据总工程款的20%支付总工程进度款;第四次付款;2011年1月3日,完成总工程100%时,且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总工程款的25%支付总工程进度款;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不予以计息),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美美韩国服饰城外墙装饰工程以内部责任制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项目部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图纸、预算,所有项目包干,包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10年11月18日进场开工,于2011年1月5日完工;合同价款为36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建设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条款同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2010年11月21日,被告堂皇公司向美美商业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被告成立湖南堂皇装饰有限公司驻美美韩国服饰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公章,其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代表公司。2011年5月28日,美美商业公司(甲方)与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美韩国服饰城项目部(乙方)签订《美美韩国城外立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结算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5%,并不能以任何原因拒付,否则按应付款总额5%的月息计息。原告欧阳辉然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11月20日,被告堂皇公司再次发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原告欧阳辉然为被告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办理韩国美美城外墙装饰工程所有相关业务和日常工作。代理人在办理各种业务的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需加盖本公司公章方可生效。后原告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其与美美商业公司签订的《美美韩国城商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条款同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而被告与美美商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而被告也应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应提供证据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证实。为此,原告提交了工程现场的照片以证实其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工程的总体情况,且原告承建的是商业城的外墙装饰工程,在现实生活存在商业城装修与营业同时进行的情形,故商业城的投入使用不能等同于工程已完工。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查实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425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的期满日为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3万元,在原告没有重大安全事故或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应在劳务合同期满七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且合同已期满超过七日,故被告应当将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3万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美美韩国城外立面补充协议》是被告与美美商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是代表被告签字,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应享有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且根据该协议,承担按应付款总额5%的月息计息的违约责任的是美美商业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无权根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辉然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辉然要求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42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欧阳辉然要求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欧阳辉然承担4146元,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宋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