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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俊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杨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杨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陈俊达,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代表人蒋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公司职员。被告杨树林,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吉C4H2**号车车主。原告陈俊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杨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达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达诉称,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杨树林驾驶自有的吉C4H2**号夏利车在梨树县武装部门前将原告撞伤。经梨树县公安交警大队以第2013B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俊达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骨折,造成经济损失达400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对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对投保的吉C4H2**号肇事车辆致伤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进行理赔,超出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的我们承担,交通费出险当天的费用我们承担,律师代理费、复印费我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杨树林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杨树林应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树林是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27天,全程二级护理。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收据6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共计13299.00元。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00元,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期限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收据767.00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回所花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我们公司只承担事故发生当天就医所花的交通费。6、律师代理费收据200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费用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7、复印费收据34.00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8、四平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建筑工地打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梨树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征兵宣传单。证明原告已经验兵合格,如果当兵,一年给50000.00多元,被告应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业人口。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杨树林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杨树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杨树林驾驶自有的吉C4H2**号夏利车在梨树县武装部门前将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俊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骨折,住院27天,全程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3299.00元。被告杨树林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树林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于原告受伤前在四平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打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梨树县喇嘛甸镇居住,而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由于其住院时间较长且受伤当天的交通费也是自己支付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0元为宜。原告在受伤前已经验兵合格,但因受伤未能到部队服役,这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为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树林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达医疗费10000.00元(总的医疗费为:13299.00元)、误工费10395.00元(2598.75元/月×4个月)、护理费3259.98元(120.74元/天×27天×1人)、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9154.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树林赔偿原告陈俊达医疗费3299.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天×27天)、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复印费34.00元,合计668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合计720.00元,由被告杨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