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虹与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虹,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徐虹。委托代理人徐继峰。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1209室。法定代表人谢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虹与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盛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诉讼代理人徐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虹诉称,由于被告鼎盛医药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因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0日借款5万元,2009年2月10日借款8万元,2009年5月15日借款8万元,2009年7月10日借款3万元,2009年7月28日借款5万元,2010年1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0年3月3日借款5万元,2010年3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25日借款4.4万元,2010年10月29日借款1.2万元,2011年6月25日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次,借款数额为81.6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月息2分,每三个月付一次。每张收据都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借款后,公司开始还正常付息,后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利息一直不能按时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盛医药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鼎盛医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虹借款:2009年1月20日借款5万元,2009年2月10日借款8万元,2009年5月15日借款8万元,2009年7月10日借款3万元,2009年7月28日借款5万元,2010年1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0年3月3日借款5万元,2010年3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25日借款4.4万元,并由被告鼎盛医药公司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9份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计息。另被告鼎盛医药公司还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徐虹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徐虹,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为公司借款;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徐虹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徐虹,收款金额为1.2万元,项目为公司借款;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徐虹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徐虹暂借款2万元。收据上均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章。被告鼎盛医药公司分12次向原告徐虹借款,共计81.6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收款收据、工商登记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鼎盛医药公司向原告徐虹借款,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加盖公司财务章并由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对于其中68.4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且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0日,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13.2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其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盛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虹借款本金81.6万元及利息(其中68.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13.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案件保全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鼎盛医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分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