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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袁焕武与郭庆新、马思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焕武,郭庆新,马思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袁焕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郭庆新。被告:马思彬。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两被告):郭严群,男,1975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白彪。原告袁焕武与被告郭庆新、马思彬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焕武的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郭庆新、马思斌的委托代理人郭严群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白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焕武诉称:2013年8月4日17时20分,郭庆新驾驶鲁R×××××号长安奥拓轿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3KM处,撞在我骑的自行车尾部,致使我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了菏公交认字(2013)第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以后,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事故的发生已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029.9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新、马思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有效证件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4日17时20分,郭庆新驾驶鲁R×××××号长安奥拓轿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3KM处,与原告袁焕武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袁焕武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了菏公交认字(2013)第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焕武被送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3天(2013年08月04至2013年08月17日)。住院期间,袁焕武共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5916.9元,均由被告人郭庆新交纳。2013年9月2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焕武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天数及人数予以鉴定,2013年11月15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袁焕武右上肢损伤为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0天。护理时间为130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交纳。另查明,被告郭庆新驾驶的鲁R×××××号长安奥拓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庆新另支付原告袁焕武现金300元。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6776元。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焕武与被告郭庆新驾驶的鲁R×××××号长安奥拓轿车相撞致袁焕武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郭庆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袁焕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5916.9元;误工费按照原告袁焕武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年平均工资为11706.76元(32869元÷365天×130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2年平均工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11706.76元(32869元÷365天×1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鉴定费为2400元。综上,原告袁焕武的损失共计51212.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因被告郭庆新驾驶的鲁R×××××号长安奥拓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袁焕武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和郭庆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焕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2895.5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郭庆新为原告袁焕武垫付的医疗费5916.9元。三、被告郭庆新赔偿原告袁焕武鉴定费2100元(2400元-300元)。上列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袁焕武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庆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