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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国英与吕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英,吕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告宋国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华,。原告宋国英与被告吕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英诉称:吕玉华是经营宜城市一阳大酒店的业主。2006年6月8日,吕玉华的丈夫魏涛因酒店经营需要,与宋国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宋国英的房屋四间,年租金8000元。2008年3月10日又就原租赁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金8000元。到期后继续租用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处于不定期状态。2011年5月28日,宋国英催要下一年租金,直至第二年才又付租金1800元。2012年8月10,宋国英因对方不以原合同交付当年的租金收回了一间房屋,其余三间仍由对方在使用。宋国英认可其不定期租赁行为,但此后对方既不交还房屋,也不付租金。宋国英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交还房屋,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11日的房租费16000元及30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吕玉华负担。被告吕玉华未答辩。吕玉华是经营宜城市一阳大酒店(简称一阳酒店)的业主。宋国英是宜城市烈士陵园管理所退休工人,该所将自己相邻一阳酒店的四间红瓦房交由宋国英居住使用。2008年3月10日,一阳大酒店租用上述四间房屋与宋国英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两年,即从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年租金8000元。一阳酒店在办理承租房屋手续时先付一年租金,剩余年租金8000元在2009年5月前付清。协议期内一阳酒店不再租用,应提前2个月告知宋国英,若继续租用,一阳酒店在房屋到期前1个月将下一年租金交清,否则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罚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一阳酒店于租期内交清租金租用宋国英的四间房屋存放杂物。租期届满,一阳酒店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继续租用四间房屋至2012年8月10日交回一间,其余三间一直租用至今。期间,2012年1月,一阳酒店支付部分租金1800元后没有再支付过租金。截止2013年7月11日,一阳大酒店未交租金是12669元。上述事实,有一阳酒店登记信息、宜城市烈士陵园管理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置及使用情况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宋国英无房屋所有权但有使用收益权,出租房屋和吕玉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宋国英出租房屋给吕玉华一直延续到合同租期届满后相当一段时间,是一种不定期租赁。在不定期租赁当中,租赁双方都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宋国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这种续租除租期除外,吕玉华应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以及期间租赁物减少租金作相应扣减和支付期限来支付租金。本案,吕玉华续租至3年多没有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由于不定期租赁,在租金的确定上最终要随合同解除时间而定,但现有的时间内租金达不到宋国英主张的数额。诉讼中,宋国英明确合同解除时租金以主张数额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再要求支付。对于宋国英的这种意见,因是对自己利益的自由处分,于吕玉华也是有利的,本院应予肯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宋国英和吕玉华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吕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空租赁的三间房屋交还给宋国英,并支付租金12669元及2013年7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租金500元/月,前后租金总和以16000元为限,不超过16000元的据实支付)和违约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吕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瑞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