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商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海平、程严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226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绍校,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曹海平,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程严涛,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海平、程严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校,被告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海平于2011年11月30日向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8000元用于借旧还新,被告程严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38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16892.44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海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程严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海平无异议,被告程严涛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曹海平向响水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48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海平、程严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曹海平48000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担保人为程严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显示,2013年4月30日被告还款10000元,现尚欠本金38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海平、程严涛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海平应按约归还借款全息,因被告曹海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海平、程严涛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平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16892.44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28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1.6%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严涛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程严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海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曹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172元。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