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某与石燕、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石燕,邓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2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15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7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7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钟文聪,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梁艳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付俊鹏,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石燕,女,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邓某。法定代理人石燕,系本案的另一被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锦山,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佛良,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3号小区泰安居*楼。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黄贤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某诉被告石燕、邓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钟文聪、委托代理人梁艳珍,被告石燕、邓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锦山、赖佛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黄贤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408.12元(医疗费14496.2元、误工费36750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住宿费2350元、护理费23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672元、残疾补偿金107589.92元、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燕、邓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邓运河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已死亡,我方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出庭应诉。2、本案事故之后,我方支付了原告现金25000元,另外缴交了押金10000元,押金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凭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计算,且我司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2、误工费要求依法无据,原告事发时只有6岁,无工作收入,不存在误工费损失。3、住院伙食费计算错误,原告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费应为2350元。4、住宿费不予认可,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证实,原告护理人在原告治疗的医院租床位陪护,未实际产生住宿费,且原告未提供与治疗时间地点相符的住宿费发票。5、护理费无异议。6、营养费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也居住在农村。9、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告回复良好,应不超15000元为宜。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司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0时30分,邓运河驾驶粤L×××××号轿车从福田鸡公坑往鸡公坑袁屋方向行驶,行至福田镇鸡公坑村东坑小学门前时,与一个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F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运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不负事故责任。邓运河系事故车辆粤L×××××号轿车的司机及车主,邓运河于2013年2月7日死亡,被告石燕为邓运河的妻子、被告邓某为邓运河的女儿。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钟某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4.9元,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47天,花去门诊医疗费267.6元(260.6元+7元)、住院医疗费12773.7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362元(230.4元+127.6元+4元),以上门诊医疗费合计664.5元。原告诉称其花费租床费280元,并提供由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称其购买医疗器械花费380元,并提供由佛山市禅城区福恒生医疗护理用品店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称其自购医疗用品398元,并提供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父亲为钟文聪,其提供了由广州市萝岗区砼兴土石方工程队出具的《证明》、钟文聪与王安红签订的《合同书》、工程报价清单,用以证明钟文聪从2010年3月4日起,钟文聪承接带队承保上述工程队的土石方工程,工资150元/天。事故发生后,邓运河支付了25000元现金给原告。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邓运河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及车主,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12773.7元、门诊医疗费664.5元、自购医疗用品398元、医疗器械费380元、租床费280元,合计14496.2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应为2350元(50元/天×47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损失(包括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关于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住院,且已请求租床费,故其请求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由广州市萝岗区砼兴土石方工程队出具的《证明》、钟文聪与王安红签订的《合同书》、工程报价清单,足以证明其父亲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诉称其随父亲在城镇居住、生活、就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关于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1672元,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未注明乘车时间和起止点,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相符,考虑原告确因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44836.12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限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24836.12元,因邓运河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0元,故无需再支付给原告。至于邓运河多支付的163.88元,被告石燕、邓某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4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石燕、邓某负担1000元,原告钟某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杨少球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4496.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07589.9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0012、住宿费13、护理费47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500120000合计144836.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