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JML9**现代轿车前往清丰县柳格镇瑞祥社区工地找人,因停车问题与清丰县城关镇黄庄村村民魏某某发生争执,魏某某用脚将赵某甲的现代轿车左侧叶子板处跺坏。后赵某甲与魏某某发生厮打,赵某甲用拳头将魏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魏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甲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魏某某对赵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赵某甲于2013年5月18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王某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卓德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