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季萍与张学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季萍委托代理人景根荣被告张学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71号都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萍诉被告张学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萍的委托代理人景根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己审理完毕。原告季萍诉称:2012年7月9日15时50分,被告张学俊驾驶苏KH68**号轿车,行驶至204县道路21KM+800M处,与对方向原告季萍驾驶的苏KX1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学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KH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27434.4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张学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H6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险,但需要核实一下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5时50分,被告张学俊驾驶苏KH68**号轿车,行驶至204县道路21KM+800M处,与对方向原告季萍驾驶的苏KX1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学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KH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25.40元(其中原告自付736.50元,其他部分被告张学俊垫付),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门��病历、影像学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17天)计37天×18元/天】,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2000元【(住院20天+休息180天)计200天×10元/天】,证据同上;4、护理费2960元(37天×80元/天),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其中第一次住院2012年7月9日—7月18日,是请的医院护工产生了护理费800元,第二次住院2013年7月4日—7月15日产生了护理费960元,其余时间是家人护理;5、误工费25172元【(20天+17天+休息180天)计217天×116元/天】,提供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轮南工程项目部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焊工证,原告本人是焊工,工资标准比较高,但没有纳税证明,故按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提供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10级别伤残;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且构成10级伤残,请求法院支持;8、鉴定费84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2640元(800元+飞机票1840元),提供票据;10、摩托车修理费5521元,提供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清单;11、物损800元(衣服、鞋子),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没有证据提供,请求法院酌定;12、估价费25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600元;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按5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住院37天没有异议,出院后误工时间过长,总共认可120天,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欠缺相关的纳税凭证,保���公司酌情认可80元/天;该案虽是法院委托鉴定,但法院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及其他参案人到场,经调查原告的关节活动度良好,与鉴定报告的内容存在差异,故保险公司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当庭提供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申请书;目前对鉴定不予认可,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保险公司出险了,并定损车损3785元;其他的物损因没有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残,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鉴定费845元、摩托车修理费5521元、估价费25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医疗费22225.40元中,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即2222.5元,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20002.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天的期间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人体伤害营养期限﹥﹥相关规定,酌定营养期间为90天,故原告营养费确认为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的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5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850元(37天×5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7天的期间过长、116元/天标准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人体伤害误工期限﹥﹥相关规定,酌定误工期间为14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收入8240元,无相关纳税凭证佐证,不予采信,依据相关同行业标准酌定90.95元/天,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2733元(140天×90.95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264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物损800元(衣服、鞋子),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844.4元(含非医保用药2222.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6621.9元,由被告张学俊承担2222.5元,在其垫付款中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季萍上述损失106621.9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张学俊承担19266.4元);二、被告张学俊赔偿原告季萍上述损失2222.5元(己给付);三、驳回原告季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张学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张学俊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3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